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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部分条款的公告

(2016年第65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的要求,我部于2016年4月发布了《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29号),要求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为做好新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工作,我部决定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5号,以下简称《指南》)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删除《指南》“附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第四条(五)评审结论2.中“对列入《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的,不予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二、将《指南》“附一:有关条件证明材料的说明”中第四条5.“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复印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复印件”修改为“已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试运行报告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复印件;新建成且未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和试运行计划(含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计划)”。

  三、删除《指南》“附一:有关条件证明材料的说明” 第四条8 .“新建危险废物焚烧炉,应提供试焚烧方案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以及试焚烧结果的报告”的规定。

  四、修改对照表(见附件)。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修改对照表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0月22日

  主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抄送: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6年10月25日印发

  附件

  修改对照表

修改条款

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5号

  本公告

  附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 第四条(五)评审结论2.中

  对列入《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的,不予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本句删除。

  附一:“有关条件证明材料的说明”第四条5.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复印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复印件。

  已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试运行报告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复印件;新建成且未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和试运行计划(含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计划)。

  附一:“有关条件证明材料的说明”第四条8.

  新建危险废物焚烧炉,应提供试焚烧方案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以及试焚烧结果的报告。

  本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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