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6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调整了成品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海关总署陆续发布了2008年第99号公告、2009年第15号公告,对有关问题进行明确。为方便企业通关,确保政策实施的公平、统一和规范,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再次明确如下:
一、对于进口“其他柴油及其他燃料油(税号:27101929)”、“润滑脂(税号:27101992)”、“润滑油基础油(税号:27101993)”和“其他重油及重油制品(税号:27101999)”项下的成品油,第二法定计量单位(升)统一按附件中给定公式由第一法定计量单位(千克)换算后向海关申报并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
二、当纳税义务人进口成品油的重量和体积的换算与给定公式不相同时,应按给定公式将重量换算为体积后向海关申报并缴纳进口环节消费税。
三、按照商业惯例成品油通常会含有一定数量的水份,申报重量时不应扣除含水量。
四、本公告内容自7月26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