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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

(1990年10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黔府办[1990]103号发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经营化学物品的任何经济组织。

    第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不同)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采购、调拨、销售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企业(含中央各部的在省企业)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严禁无经营许可证单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标准中南定的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七大类(具体品种另列)。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其他物品,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单位凭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向当地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五份,分别存放申请单位、申请表发放单位、申请单位省级主管部门、省公安厅、省商业厅。

    (二)申请表填妥后,化工系统、医药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物资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物资局;商业及其它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商业局。上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表后,应与当地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或分别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然后分别对口上报各自的省级单位(化工系统报省化工厅,物资系统报省物资局,医药系统报省医药局,其余系统报商业厅)。

    (三)省商业厅、省化工厅、省物资局、省物资管理局收到上报的申请表后,应分别会同省公安厅、省行政管理局审定,最后由省商业厅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企业必须悬挂经营许可证经营,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六条  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商业局、化工局、物资局、医药管理局应会同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企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企业的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等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各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尽量配备有专业知识或有经验的业务人员。“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企业,必须配备有本专业的大专学历工程师、经济师等技术人员。年经营额在一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备有中专以上或相当于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具有本专业十年以上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对于从事经营和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的培训。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现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七条  新开展化学危险物品经营业务的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程序申请并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再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增加经营范围。

    原已开展化学危险物品经营业务的企业(包括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范围内有化工原料(化学试剂)的营业执照,按办法程序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凡不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没有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商业、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一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该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同发证单位收回。未经重新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条  为监督企业管好用好经营许可证,省商业厅配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对企业进行年检的同时,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商业部,抄送各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均不得将化学危险的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经营。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完成国家计划后,国家允许其自销的部分,也必须遵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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