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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7年7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  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

  (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有关部门间环境监测结果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后统一发布。

  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环境监测的代表性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环境监测网,并分别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运行。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由各环境监测要素的点位(断面)组成。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运行,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各大水系或者区域的点位(断面),属于国家级环境监测网。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其所属的环境保护部门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规定的要求和时限,逐步达到国家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环境监测,并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库,对环境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环境监测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定期将监测数据逐级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工作,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环境监测人员佩戴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站点设立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车辆印制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报告附具环境监测标志。

  环境监测统一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将环境监测网建设投资、运行经费等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

  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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