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禁毒规定
(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3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制止毒品违法行为,消除毒品危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摇头丸)、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非、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配剂等物质。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经贸、卫生、文化、教育、交通、药品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海关、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查禁毒品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吸食、注射毒品;
(二)非法持有毒品;
(三)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四)非法买卖、运输、邮寄、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五)非法运输、邮寄、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
(六)在生产、经营的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或者K粉、摇头丸;
(七)介绍、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八)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或者开具处方、证明,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六条 从事旅馆、娱乐、餐饮、洗浴、医疗、医药、交通运输、房屋租赁等行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其他便利;发现经营场所、交通工具、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场所中实施强制戒毒。
第八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所在单位应当暂停其从事下列岗位的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操作、保管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及地下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从事医疗救护、药品制剂和教学、财务、保密、保卫工作;
(七)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主持、播音以及信号传送、监控工作;
(八)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其他岗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机构从事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医疗机构或者从事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条 生产、经营、购买、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本规定附件内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须注明所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和销售方向等内容。
(二)生产、科研、教学单位需要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括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书,下同)的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用途说明以及年度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购买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必须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三)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要求购买方提供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或者生产经营备案证明,不得向个人出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四)仓储单位在开展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仓储业务时,必须要求存货方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仓储单位不得承储。
(五)运输单位(含个体运输户)在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要求托运方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研制、生产、经营、使用、仓储、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不得擅自向他人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毒品和吸毒器具,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铲除毒品原植物,对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的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公安机关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以及对发现在所经营的场所、交通工具和出租房屋内的毒品违法行为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有关单位没有将未戒除毒瘾人员调离相关岗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设立戒毒医疗机构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戒毒医疗业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及仓储、运输单位承储、承运无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非法研制、生产、配制、经营、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力,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社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证明,骗取、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禁毒执法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件: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目录
附件: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目录
1.麻黄素
2.3,4―亚甲基二氯苯基―2―丙酮
3.1―苯基―2―丙酮
4.苯乙酸
5.胡椒醛
6.黄樟脑
7.异黄樟脑
8.醋酸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