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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2005年4月1日铁道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铁路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为避免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危险货物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和杂类共九类。具体品名由铁道部在《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予以公布。

  本办法所称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取得危险货物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资格,从事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业务的托运人,应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资质许可。

  第四条  申请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资格;

  (二)危险货物自备货(罐)车、集装箱(罐)等运输工具的设计、制造、使用、充装、检修等符合铁道部的安全管理规定;

  (三)危险货物容器及包装物的生产符合国家规定的定点生产条件并取得产品合格证书;

  (四)需加固运输的危险货物,应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制定加固技术方案;

  (五)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应按国家规定安装轨道衡等安全计量设备;

  (六)办理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消防、防雷、防静电、安全检测、防护、装卸、充装等安全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储存仓库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

  (七)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应经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熟悉本岗位的相关危险货物知识,掌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八)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及设备。

  第五条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托运人资质的,提供相应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押运人员进行培训的合格证明;申请办理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托运人资质的,还需提交轨道衡年检合格证;

  (五)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的相关业务部门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20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已批准的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抄报铁道部备案。由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名录。

  第九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铁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办理危险货物托运业务。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托运人暂停办理危险货物托运业务,并限期整改:

  (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押运人员配备不齐或未取得培训合格证的;

  (三)危险货物托运业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存在严重漏洞的;

  (四)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不完备的。

  第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管理机构可撤销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托运人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托运人资质证书》的;

  (二)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办理危险货物托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设施、设备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造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托运危险货物的,铁路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军用危险货物铁路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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