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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松花江主要污染物总量排放标准

(吉政发[1983]1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的规定,为使第二松花江水域的水质符合用水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工、农、渔业生产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只适用于向第二松花江排放污染物质的主要工业企业单位。流域内的其它排污单位,可执行国家颁布的各行各业污染控制指标。

  第三条  流域内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预测评价,经省、地区、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三同时”原则设计施工。竣工投产时,必须达到设计标准。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组织各级环保监测站及有关单位,认真监督本标准的执行。

第二章  总量排放标准

  第五条  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排放标准分为两期: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第一期;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第二期。共九个项目: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悬浮物、铬、汞、锌、苯胺、氨氮和PH值。具体指标见附表及第六条。

  第六条  各排放单位的污水,PH值应控制在6-9范围内。

第三章  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严禁向1级水体直接排放任何污水和污物;不得向生活饮用水源上游2公里、下游0.5公里和工业水源上游1公里、下游0.5公里的江段排放任何污水;不得向水产养殖场直接排放污水。

  第八条  流域内所有排污单位严禁采用渗坑、渗井或漫流方式排放污水。污水中不得带有异臭和含有大量的浮游杂质。

  第九条  各排污单位严禁集中、瞬时排放污染物,力求做到均匀排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水质监测方法,应按现行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执行。

  第十一条  各排污单位及污水处理厂均应有污水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  监测取样点位置应设在工厂污水总出口或各污水分出口。在测定污染物浓度时,必须同时测定该断面的污水流量。

  第十三条  计算日排放总量时,污水浓度和流量值应取三次以上测定的平均值。

  第十四条  各排污单位必须进行经常监测,每月向环保部门报告一次监测结果。环保监测站每月至少应抽测二次。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对本标准执行情况,应以环保监测部门测定的数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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