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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0〕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年三月三日

抚顺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办法,减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人民防空与应急救援一体化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化学危险品在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急性中毒、伤亡、及其它较大社会危害时,为及时控制危险源,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组织撤离,消除危害后果而组织的救援活动。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单位自救和对事故单位及危害区域的社会救援。

  第三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应在预防为主的前提下,贯彻专群结合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专业部门和有关单位分工协作、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与应急救援工作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五条  市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领导全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人防办。

  区、县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本地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各街道、各相关部门、各重点防护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在市(区、县)应急救援指挥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市消防局、抚顺铝厂、石油二厂、煤气公司组建的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特勤队伍,按照专业对口、兼顾区域、便于管理、统一指挥的原则,负责有关急救抢险任务;在发生化学事故需要社会救援时,四支特勤队统一受市应急救援指挥部调动。

  特勤队所在单位领导应高度重视特勤队建设,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保持队伍的稳定,加强平时的训练。

  第八条  市(区、县)级群众防空组织,实行平战两用,担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任务。

  第九条  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应按职工总数百分之一至二的比例组建救援队伍,担负本单位的自救任务。

  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由市应急救援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防护单位在危险部位均应设置相应的监测报警装置。

  第十条  实施应急救援行动时,市应急救援指挥部有权调动全市各部门、各单位的人员及物资装备。

第三章  训练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应进行严格的业务培训。市应急救援办公室负责制定训练计划,救援队伍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理论与应用相结合、专业技术训练与岗位练兵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训练情况由市应急救援办公室组织检查和考核验收。

  第十三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及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市应急救援办公室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分别由市教委、文化局、各新闻单位组织实施,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

第四章  经费及装备

  第十四条  市(区、县)应急救援办公室所需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经常性预算,实施定额补贴;装备、器材所需经费由财政、救援单位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都应配备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购置设备经费及组建训练队伍的人员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因化学事故造成财产和人员直接损害的赔偿由事故单位负责。应急救援中支援单位所耗费的费用,由事故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七条  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对救援人员实行保险,对配备的救援器材及设备要保持良好和备用状态。

第五章  救援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化学事故时,应立即向市应急救援办公室报警。

  市应急救援办公室接警后,应迅速报告市应急救援指挥部领导,并根据领导指令,开设现场指挥部,调动救援力量,组织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接到市应急救援指挥部指令后,领导应带领救援队伍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实施救援行动。执行任务时,车辆和人员需配备统一的应急救援标识。

  第二十条  事故现场的任何组织及人民群众都要无条件地服从指挥部的指挥,密切配合,协同行动,全力实施救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应急救援办公室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作出应急救援准备工作,市(区、县)应急救援办公室提出整改措施后,拒不整改的;

  (二)擅自动用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

  (三)拒不执行市(区、县)应急救援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的通知、指示、命令的;

  (四)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不立即报警、不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不组织自救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救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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