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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废止《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二、《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认证;”删除。

  三、《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和简章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张贴、传播或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和简章。”删除。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删除。

  第三十九条中“或者第二十六条”删除。

  第四十条中“第三十条”删除。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四、《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机动车、助力车和残疾人专用车,未经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申报生产企业目录和产品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编入产品目录的车辆不准核发牌证。”删除。

  第十八条“机动车在车籍以外驻点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删除。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地驻点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删除。

  第四十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距离超过二十五公里必须附载乘员的,须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删除。

  第四十二条“车辆在道路上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准运证,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修改为:“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开山放炮,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须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开山放炮的单位应在放炮区域设有专人维护秩序。”删除。

  第七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停车场(库)内交通标志线设计进行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建设设计方案的审核,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场(库)建设竣工后,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删除。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作非停车场(库)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改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于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清除。”修改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库)。对于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库)的,应当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清除。”

  五、《吉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必须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初审,方可申办企业施工资质。”“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工程,投入使用前,应由建设单位报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删除。

  第三十一条“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市(州)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删除。

  六、《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向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登记手续。”修改为:“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进行。”删除。

  第九条“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跨市(州)行政区域以及省体育行政部门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二)市(州)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三)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的,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四)其他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以及国外人员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五)上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的体育经营活动可以授权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删除。

  第十条“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合并或者分立经营场所以及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的,须事先到原办理审核、审批、登记手续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删除。

  第十一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时间超过一年的,必须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度检验。”删除。

  第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删除。

  第十三条“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的期限:(一)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为10日;(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为30日;(三)法律、法规对于审核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删除。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

  第二十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变更或者年度检验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删除。

  第四十五条中的“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密闭方式集中焚烧,对排放的废气和烟尘采取净化措施”删除。

  第六十九条中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批准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总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删除。

  八、《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本省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删除。

  第十四条“承担省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向县以上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的登记范围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删除。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登记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删除。

  九、《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项“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和节目主持活动。”删除。

  第九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须事先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删除。

  第十条“文化经营活动的场所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须事先到有关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领到许可证。”删除。

  第十一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20日”。

  第二十八条中的“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修改为:“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

  十、《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严格控制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义务性集资。确需集资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项使用的原则进行;集资项目的设置和使用范围的确定,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删除。

  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或设立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设立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的”。

  十一、《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第三章的标题“市场登记注册”修改为:“市场开办”。

  第十一条“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市场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开办市场。”删除。

  第十三条“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三)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删除。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删除。

  第十五条“市场迁移、合并、扩建、缩小、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需要行政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删除。

  第十六条“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删除。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经纪人进入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有经纪资格并持有营业执照。”删除。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进行市场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删除。

  第三十八条“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停止营业,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和材料骗取市场登记的,责令停止营业,扣缴《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登记的,扣缴《市场登记证》。(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应该设立而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扣缴《市场登记证》。”修改为:“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该设立而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中的“扣缴《市场登记证》”删除。

  十二、《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收取勘察设计费用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后,方可向建设单位收取勘察设计费用。”删除。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原则上应由中方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合作,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承接勘察设计任务。”删除。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为建设项目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的,经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甲、乙双方协商后可适当加收设计费。(一)在工程项目某一专业中本省首次应用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二)在工程项目中同时应用两项以上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其中至少有一项为首次应用;(三)在工程项目中使用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主持鉴定的新工艺;(四)在工程项目中应用五项以上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删除。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概算人员必须是取得省级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删除。

  第六十条中的“第十条”删除。

  十三、《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审批”修改为:“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备案、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四条“建立独立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咨询服务机构,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建立独立的全民所有制性质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创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成立私营和个体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修改为:“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建立、分立、合并、迁移、注销、破产及业务范围和所有制性质的变更,应当到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设立非独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再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删除。

  第十六条“凡省外单位在吉林省境内建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经机构所在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删除。

  第十七条“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破产及业务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删除。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向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申请审批奖励费用。”删除。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未经批准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技术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删除。

  十四、《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省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删除。

  十五、《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有关保护区的宣传材料、电影、电视、图片、画册等的出版、发行,须经保护局同意;凡涉及边境和外事事宜的,须经省林业、宣传、边防、外事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有关保护区的宣传材料、电影、电视、图片、画册等的出版、发行,凡涉及边境和外事事宜的,须经省林业、宣传、边防、外事主管部门同意”。

  十六、《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在自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不得跨县作业,确需跨县作业的;必须经作业水域所在县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删除。

  十七、《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修改为:“禁止在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删除。

  十八、《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修改为:“禁止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第四十三条中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删除。

  十九、《吉林省档案条例》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专业知识和岗位资格。”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十、《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新闻单位和其他传播媒介不得刊登、播发未经审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删除。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删除。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在人才中介活动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刊登、播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人才中介活动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删除。

  二十一、《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中的“不得擅自出卖校舍、转让校园,如确需出卖和转让,须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不得擅自出卖校舍、转让校园。确需出卖、转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二十二、在《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二款:“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教职人员应当是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定的;(二)其宗教活动范围及内容符合宗教团体组织有关管理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关规定。”

  第三款:“省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对于教职人员跨省活动的申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同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对于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新建、扩建、迁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申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十三、《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以中医药为内容的学历教育、职业资格培训以及中医药自学考试助学教育等活动,均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删除。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开展以中医药为内容的学历教育、职业资格培训以及中医药自学考试助学等活动,未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的。”删除。

  二十四、在《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二款:“由省政府批准的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前款规定的省政府批准的范围;(二)具备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三)具备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查、拟定的供地方案。”

  第三款:“由省政府批准的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项目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十五、在《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

  第三款:“申请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审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二)设计单位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三)项目实施单位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四)设计内容符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技术标准。”

  第四款:“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实施单位,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计审批的申请。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十六、《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作业人员须持有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边境作业证》。”删除。

  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未持《边境作业证》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的;”删除。

  二十七、《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自由选择生育时间。为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应当在生育前,持有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修改为:“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自由选择生育时间。为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应当在怀孕后,持有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四十七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确需要再生育,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修改为:“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证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二十八、《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从省外引进原种畜、祖代鸡的,应当在引进前到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修改为:“从省外引进原种畜、祖代鸡的,必须符合《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并在引进前到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检疫审批。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疫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引进;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十九、《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经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修改为:“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可以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

  第五十六条“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代理、货物仓储、转运包装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修改为:“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

  三十、《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持有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公路通行证和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消防、救护、防汛、抢险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修改为:“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消防、救护、防汛、抢险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三十一、《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负责自建供水设施和生产、安装、使用中水设施、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审批管理工作。”删除。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增加用水量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定核准。超过用水指标的,需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过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取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修改为:“用水单位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增加用水量的,应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计划增加用水量的用途说明和有关方案。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用水定额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用水定额规定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在第十六条第二款“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垃圾场,构筑污水及粪便渗井,修建渗坑厕所的,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同意。”后增加:“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出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设计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对符合技术标准的,予以同意;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在第十七条第一款后增加:“申请人除提交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外,还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临时用水申请报告,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临时用水计划指标进行审查,申请的用水量符合定额规定的,予以批准;不符合定额规定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修改为:“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供水设施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后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在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停止使用的,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新的节水措施方案。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新的节水措施方案进行审查。认为新的节水措施可行的,应当予以批准;认为不可行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中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送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并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报送的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技术标准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中的“日用水10立方米以上(含10立方米)的项目,必须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进行设计审查”删除。

  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以上活动的,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符合节水要求的项目文件和设计方案,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项目文件和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用水工艺和设计方案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三十二、《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的批准文件、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项目批准文件、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补救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对不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予以批准;否则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整理工程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后,申请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的,予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的,不予验收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施工和保护措施方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安全施工和保护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对不影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予以批准;否则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修改为:“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并向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对项目批准文件合法、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予以批准;否则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中的“因特殊情况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高于排水设施使用费标准的二倍交纳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责令其限期达到排放标准。”修改为:“因特殊情况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排水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污水成份的资料和污水处理意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认为排放的污水对排水设施没有毁坏性损害的,予以批准;否则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但排水单位应按高于排水设施使用费标准的二倍交纳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须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作业和活动。”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须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施工方案和保护措施方案,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施工方案和保护措施进行审查。对符合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要求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要求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批准后,按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九条“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接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的,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接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的,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方案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批准文件合法、工程设计文件符合技术标准的,予以批准;否则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三十三、《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修改为三款。

  第一款:“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不用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款:“建设单位申请项目管理资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应当管理过二个以上相应等级的工程建设项目;(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要求的建筑安装、设备材料、工艺、水电等工程管理及经济管理专业技术人员;(三)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的,其代理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

  第三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资质审查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回《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资质审查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实行分级管理: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的报建,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实行分级管理。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报建,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在2日内办理完毕;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1日内办理完毕。”

  三十四、《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书面租赁合同;(二)房屋权属证书;(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文件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房屋租赁证》。”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灭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删除。

  三十五、《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在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经营区内采种的,必须向该森林经营单位领取《采种许可证》,按指定地点采种。禁止无证采种。”删除。

  三十六、《吉林省邮政条例》第三十条“举办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举办展销活动三十日前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持相关批准文件到展销活动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方可举办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删除。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经营未经国家或者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删除。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经营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删除。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到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删除。

  三十七、《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招聘合格的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不准辞退具有教师资格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删除。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编写、出版、销售各种中小学生学习参考资料。”删除。

  第五十条“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凡已单独或联合办学的单位,应坚持办好,不得任意撤销,停办或缩小规模。如确因需要,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删除。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的“第二十一条”删除。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第五十条第二款”删除。

  第五十二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删除。

  三十八、《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第三十一条“国防教育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对经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考核合格的国防教育教师,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颁发统一印制的国防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删除。

  三十九、《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登记、统计制度。”修改为:“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备案、登记、统计制度。”

  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认定”修改为“备案”

  第十四条“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修改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在完成评审后,应当及时将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认定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认定申请和评审意见书;(二)经过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删除。

  第十六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予以认定,并下达认定书:(一)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和专家具有相应资格;(二)评审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三)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符合国家分类标准和技术标准;(四)评审意见书合格有效。”“对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不予认定。不予认定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评审的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删除。

  第十七条中的两处“认定”修改为“备案”。

  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收到认定书”修改为“备案”,“认定书”修改为“备案证明”;第二项中的“认定书”修改为“备案证明”;第四项中的“被认定”修改为“备案”。

  第二十七条中的“认定”修改为“备案”。

  以上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需要修改的38件地方性法规按本决定予以修改,修改后的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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