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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实施意见的报告

(1991年7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商业厅、浙江省计委、浙江省公安厅等八单位发布)

  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国发〔1987〕14号文件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中规定“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商业部等六部(委、局)制定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现结合我省情况,对实施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证范围

  凡在浙江省境内从事国务院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企业(户),都应当申领《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企业(户),需自销其产品的,应申领《经营许可证》,但不得经营非本厂生产的产品。

  军队生产化学危险物品供应民用的,或将所属场所租借(承包)给非军事单位,经营或自销化学危险物品的,也应申领《经营许可证》。

  外地企业(户),来本省设点,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活动的,必须申领浙江省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按照省政府浙政〔1989〕39号文件规定,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业务必须由国家规定的专业批发公司和指定单位经营,其它符合条件的企业(户),经批准,可以经营民用化学危险物品的零售业务。

  现已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户),应当凭《营业执照》,在1991年底以前申领《经营许可证》。

  新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户),应当先取得《经营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二、领证条件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户),除了必须符合消防管理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有关技术规范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的专业业务人员。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组织。

  符合以上安全条件,经公安部门检查合格,取得《化学危险物品安全许可证》,方可申领《经营许可证》。

  三、发证管理

  省建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证管理领导小组,建议市(地)、县(市)设置相应的机构。省发证管理领导小组由商业厅、计经委、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油化学工业厅、医药管理局、物资局、供销合作社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下设“发证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现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企业(户)的发证管理工作。

  现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企业(户)的统一发证工作结束后,发证管理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医药、物资、化工、供销行业归口的批发企业,分别由该行业县级或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商业部门进行初审;不属上述四个行业归口的批发企业,以及经营范围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进行初审。凡符合条件的,分别报经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厅审定后,由省商业厅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零售企业(户)的《经营许可证》,由市(地)、县(市)有关部门参照前项规定程序初审,由省商业厅委托市(地)、县(市)商业主管部门审定代发。

  (三)属于专营、专卖、计划管理及统一经营等重要化学危险物品,国务院、省政府有专门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允许经营证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领《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

  《经营许可证》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必备凭证。持证经营企业(户)购进、销售、调入、调出化学危险物品,除国家计划分配者外,必须凭对方的《经营许可证》进行。严禁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一)销售化学危险物品给使用单位的:凡属国家计划分配的,按计划供应;凡属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的,按合同供应;凡属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凭县级或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及有效期限等内容的证明供应。

  销售化学危险物品给群众日常生产、生活需要的,一次供应的最高限量,金属容器包装的油漆为3.7升,农民自用的农药乳剂为2000克,低含量粉剂为3000克,其它化学危险物品为500克(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石油制品按专业规定供应。

  (二)零售企业(户)仅限于核准品种的零售,不得擅自扩大品种,不得进行批发或变相批发。

  (三)《经营许可证》不得租借、转证、出卖、涂改。

  (四)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在半年内未开展经营业务的,该证自动失效,

  并上缴发证管理部门。经营企业(户)终止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申请注销和上缴《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五)《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变更、补发、审验均应收费,其标准按“以证养证”的原则制定,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准执行。

  (六)《经营许可证》每两年验证一次,经营企业(户)应按规定时间申报审验。未经审验或验证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验证办法由省商业厅另行制定。

  (七)对违反经营许可证管理及有关规定行为的企业(户),由发证管理部门和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处罚。

  (八)现已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户),不按规定申领或因条件不符未能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库存化学危险物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允许在三个月内继续销售,逾期应当委托当地有证单位代销。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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