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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

(2005年3月26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建设生态州为目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用于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环境保护产业,对开展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旅游、交通、海事和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司法、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环境保护活动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弘扬各民族保护环境的优良传统习俗和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外商、私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环境保护建设项目以及开展其他环境保护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实行年度检查、任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环境保护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设立举报信箱。

  第十二条  规划及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审批备案制度。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规划及建设项目实行登记。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材料。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应当报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橡胶加工、矿产采选和冶炼等对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必须报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必须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审批的条件之一。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热带雨林生态系统的保护。建立生物走廊带、野生珍稀物种繁育基地,实行流域与区域综合治理、封山育林和植树造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居住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以及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的原有居民进行迁出;对不能迁出的应当划定生产、生活区域。

  禁止在所划定生产、生活区域以外的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以及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种植砂仁等经济作物或者从事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主要旅游公路沿线和城市的面山进行开发建设或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挖沙、烧山、取土、开垦等破坏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本地优良特色物种。

  推广非本地生物物种或者区域性连片种植经济林木20公顷以上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并对江河流域实行分段管理责任制。

  禁止以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其他方式危害水生生物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州辖区内澜沧江流域水系和水库的水质按照本州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标准进行保护。

  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和村寨水井周围环境的保护,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村寨水井周围进行任何破坏环境和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的保护与建设,实施村寨和庭院绿化工程。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公共卫生设施、实行垃圾集中堆放处置和牲畜厩养。

  第二十一条  禁止砍伐和破坏下列林木:

  (一)寺庙、佛塔、村寨和村寨旧址周围的;

  (二)(编者注:此字拼音为long)山或者祭祀的。

  因建设确需砍伐前款所规定的林木,必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城镇新区、集镇规划区新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建设、集镇改扩建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使城镇生活污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向孔雀湖、白象湖等湖泊或者澜沧江、南腊河、补角河、会岗河、南海河、流沙河等流经城区河段,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或者倾倒固体废物。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州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油水混合物或者倾倒垃圾、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景洪港、关累等沿江码头必须配备含油废水、粪便和垃圾的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居民聚居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主要旅游公路两侧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橡胶加工厂,原建的橡胶加工厂应当搬迁。

  在旅游公路沿线和城镇运输泥杂胶的,必须采取密封等防护措施,避免和减少恶臭气体的逸散。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重点旅游集镇、旅游景区(景点)禁止使用燃煤。已使用燃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造成环境污染的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重点旅游集镇、旅游景区(景点)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塑料制品。

  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地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回收的原则,实行集中回收,统一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重点旅游集镇,应当实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旅游车、出租车、公共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必须配备垃圾袋(桶)。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或焚烧垃圾。

  第二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主要街道,禁止设置直接面向人行道的空调散热装置。确需设置的,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空调冷凝水的排放也不得影响行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禁物品,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地方海事管辖的船舶、浮动设施,由地方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澜沧江国际运输船舶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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