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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消防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其他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六条  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第九条  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

    (二)火灾危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扶助。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防火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在统一组织扑灭火灾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三)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修;

    (四)监督检查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发现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五)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并参加竣工验收;

    (六)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等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七)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和销售实施监督;

    (八)组织指挥灭火,调查和鉴定火灾原因,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处罚;

    (九)组织推动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十)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发展。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的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时,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审查时,必须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的主管部门在验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的建筑物,消防部门要监督产权单位认真检查,不符合防火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有关法律规定的机构审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四章  消防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组织消防宣传活动和安全检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增加对消防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和消防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消防队(站)的设置、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消防预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市建设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其中开发区、保税仓库、工业区、科技园区和城市住宅小区以及大型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由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讯设施建设,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在接到火灾报警后,要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第二十一条  教育、劳动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三条  各类物资、集贸市场和货栈、商场,应当由开办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没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由产权人、市场开办者或者物业管理机构,组织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灾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必要时组织本区域内的防火联合检查。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嘎查(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农牧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做好家庭防火。对居民住宅区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  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入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五章  火灾的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必须规定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管理内容,根据各自的不同实际,督促所属单位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承租的目标责任制。租赁或者转租的单位,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有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消防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三)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改善消防工作条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开展消防宣传,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要及时报警,并积极采取扑救措施;

    (六)扑灭火灾后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对本单位因消防工作疏漏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建、电力、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电力、燃气的主管单位,对供电、供气设施和线路要加强管理,经常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会堂、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歌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场所,要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必须做到:

    (一)管理人员要坚守岗位,加强值班检查,确保安全;

    (二)装修材料、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三)不准超过定额人数、违章增设座位;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

    (五)安全出口要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封闭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地下商店、旅店等均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管理办法,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

    第三十六条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值班、用火、用电等防火安全制度,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的工作人员以及电工、木工、油漆工、仓库保管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

    第三十八条  易发生爆炸的场所,应设置通风、除尘、监测、报警、防雷、防静电、防火、防爆等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现火灾,都要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为火灾扑救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严禁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线路、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设施的责任,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挤占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各类消防队、失火单位、相邻单位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接受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指令。

    第四十三条  火灾的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紧急处置措施:

    (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灭火的建筑物等;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站)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由造成火灾事故单位负担其医疗、补助、抚恤的费用。起火责任单位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履行消防义务的;

    (二)损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标志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发现火灾隐瞒不报的;

    (四)值班、警卫、夜勤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五)重点防火单位、部位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员,违反防火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的;

    (六)在林区、牧区防火期内违反防火管理规定的。

    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外,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单位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消防职责,造成火灾隐患的,或者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应当进行消防培训而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间距,埋压、圈占、改装、挪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妨碍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不执行火场总指挥调用的;

    (七)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对有本条各项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有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防火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图纸中防火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有关法律规定的机构审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五)公共场所、大型仓库,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

    (七)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或者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的。

    有本条第(三)、(四)、(五)项行为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产停业;有本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举办。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筑防火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不改而强行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在限定期间内拒不整改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照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并按照火灾损失的百分之十以下对单位进行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五十四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消防监督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现火灾隐患而不加制止造成火灾事故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在消防监督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