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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1999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管理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理危险废物的原则。

  本市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危险废物进行充分回收与合理利用。建立危险废物交换机构和交换网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污染源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项目应在投入试生产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申报登记。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对于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和环境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我市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将危险废物送入集中设施、场所进行处置的,应当缴纳处置费用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含跨省、市从事危险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场地、设备和污染防治能力,并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应于3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领取申请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期满前停业或期满后不再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将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运至利用、贮存和处置地点,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

  第十三条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在验收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收废物,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保存3年。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向本市进口、走私危险废物。

  第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处置能力和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应于24小时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等方法处理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混合排放。

  第二十一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时,焚烧炉的设计及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防止对大气造成污染。

  采取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时,填埋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进行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有表示废物形态、性质的明显标志,并向运输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保护要求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委托、运输和装卸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防散落、防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并必须设置识别危险废物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运行,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对停止使用或决定关闭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方可停止使用或关闭,并在停止使用或关闭后的30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设施。

  对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必须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不能进行其他用途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非危险废物内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混载的;

  (五)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六)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未经消除污染处理转作他用的;

  (七)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八)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场所、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核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

  对项目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排入水体中的废水和排入大气中的废气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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