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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

(1995年3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施行的《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调节商品供求关系,稳定物价,保证抢险救灾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鲜蛋、食盐、农药、农用薄膜、汽油、柴油、棉花和抢险救灾物资等。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资金,并核定储备补贴费用。

  (三)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重要商品的建议。

  (四)协调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条  进行省级重要商品储备,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并根据财政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确定储备的品种和数量,逐步达到储备目标。

  第五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部门代管。

  第七条  代管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部门(以下简称代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拟定购进的商品品种、数量、质量和所需费用的报告,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组织收购、调运。

  第八条  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查并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代管部门具体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使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时,省级抗灾救灾指挥部门可以临时调用,但必须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动用后,代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商品的供求情况及时提出补充意见,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十条  代管部门应当根据代管商品的特点,对代管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一条  在保证代管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代管部门可以推陈出新,将储备的代管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代管部门对代管商品,应当实行专库储存,单独核算,保证帐物相符。并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代管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所需的贷款,由代管部门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审定后,应当及时拨付贷款资金,并按规定给予利率优惠。

  第十四条  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的重要商品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代管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二)粮食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三)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盈余款项。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七条  代管部门因管理不善造成代管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对列入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的化肥、医药等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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