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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它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进行监督、管理。

  医药、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外,还须到市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办理许可证。

  第六条  对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凡批量购买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开据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制度(对于常年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公安机关可视情况派专人到企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禁止重复使用。

  第九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时,应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禁毒机构。

  第十条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严格的登记自查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定期向公安机关禁毒机构报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情况。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查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不得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借、租用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涉及的物品和运输工具予以暂扣,暂扣物品和运输工具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共28种)

  1、麻黄碱

  2、麦角新碱

  3、麦角胺

  4、麦角酸

  5、1-苯基-2-丙酮

  6、伪麻黄碱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9、胡椒醛

  10、黄樟脑

  11、异黄樟脑

  12、醋酸酐

  13、丙酮

  14、邻氨基苯甲酸

  15、乙醚

  16、苯乙酸

  17、哌啶

  18、甲基乙基酮

  19、甲苯

  20、高锰酸钾

  21、硫酸

  22、盐酸

  23、三氯甲烷

  24、氯化铵

  25、氯化亚砜

  26、硫酸钡

  27、氯化钯

  28、醋酸钠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