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府〔1998〕23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
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重要商品,是指粮食、食油、冻猪肉、食糖、化肥、农药、农膜。
第三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包括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购进、储存、轮换、动用、费用补贴等环节。
第二章 储备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数量,保持相对稳定。对需调整储备的品种、数量,由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会商有关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储备商品分常年储备商品和季节性储备商品。常年储备商品包括:粮食、食油、冻猪肉、食糖、农药、农膜。季节性储备商品包括:化肥(以当年1月至6月为储备期);农药(以上年11月至当年4月为储备期)。
常年储备商品,要求常年保持计划储备数量;季节性储备商品储备的数量,可根据旺储淡吐和有利稳定市场供应、保持社会物价相对稳定、节省财政补贴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职责的划分
第六条 市商委为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检查储备商品的落实、使用,并会同市计委编制和调整储备计划,协调和安排落实储备贷款资金计划。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落实补贴资金来源,安排具体补贴工作,并监督补贴资金使用。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及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储备资金信贷规模的审查。
第七条 市级重要商品的储备按商品经营的主渠道安排。粮食、食油的储备工作由市粮食局负责,接受市商委的指导和监督。其他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分别委托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市糖烟酒公司、市农资公司负责具体落实,也可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实施。
第八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负责对储备商品的购进、储存、轮换等工作。对因管理不善或其它人为因素而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购进
第九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单位应根据储备计划要求,积极、及时组织储备商品的购进。
购进储备商品时,国家有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购进;已经放开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购进。
第十条 在正常的情况下,储备商品购进以及轮换的购销价格,由企业自主掌握,自负盈亏。如因货源紧缺、进货价高、经营风险大,企业难以按计划完成时,经市商委同意后,可适当推迟执行或调整储备计划。
第五章 储存和保管
第十一条 储备商品实行专仓(或专堆、专罐)定点管理,并在仓库入口处挂牌标明存放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入库时间。仓库须建立储备商品的专帐,记录进出仓时间、品种、数量和轮换情况,帐物相符,保证能随时接受检查和动用。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在确保落实储备任务的前提下,可将储备商品和自营商品结合进行经营运作,以利储备商品轮换更新,确保储备商品质量。储备商品的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常年储备的商品库存量不得低于下达的计划数,季节性储备商品按计划依时储足。储备商品大批量轮换期间,经报市商委同意,其库存可略低于计划数,但最低不少于计划数的70%。
粮、油储备按省粮食储备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储备商品损失的,经市商委、市财政局核准,报市政府同意后由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接受储备任务的承储单位,每月定期向市商委报告储备商品库存情况,并抄报市财政局及经管的财政分局。
第六章 动用和报告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归市政府。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七条 需动用市级储备商品时,由承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商委审核,属计划分配的农资商品由市商委会同市计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
遇重大情况作紧急调用的,由承储单位按上述程序口头请示,或由市商委报告市政府有关主管领导同意后直接动用。
第十八条 在储备期限内动用季节性储备商品的,按上述程序办理。储备期届满的计划分配农资商品,由承储主管单位提出分配计划,报市商委会商市计委同意后,按指时间、地点足额投放市场。
第十九条 政府为平抑市场物价而需投放市场的储备商品,由市商委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提出贯彻执行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因指令承储单位降价、限价投放储备商品造成的差价亏损,由财政负担。
第七章 费用和资金
第二十条 各项储备商品费用补贴的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参照《广东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核定,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由市财政局分期预拨,年终或储备期过后清算。
第二十二条 新增加的常年储备、季节性储备商品或大批量轮换的储备商品所需的贷款资金,由承储单位提出贷款计划,报有关金融机构审定。
承储单位要加强储备的管理,确保储备专项贷款专款专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可制定具体措施,报市商委备案。
市属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