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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产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

(桂政发[1992]6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药产品质量,发展自治区农药工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内生产、加工、复配、分装农药产品的企业(简称“农药企业”,下同)。不论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其农药产品不属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一律向自治区石化厅提出申请,由自治区石化厅统一组织颁发准产证。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发准产证。

  第三条  颁发准产证的农药产品包括:用于农田作物、森林、蔬菜水果、家庭卫生、粮食储仓等方面的化学药剂和微生物药剂;按使用的防治对象划分,包括各种杀虫剂、杀菌剂、杀螨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杀鼠剂、灭软体动物剂、昆虫性诱剂、粮食储仓防虫剂等各种原药、制剂及含有农药有效组份的混合药剂。

  第四条  农药企业必须先取得化工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自治区石化厅颁发的准产证,然后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才能生产、加工、复配、分装农药产品。

  第五条  生产、加工、复配农药产品的企业经自治区石化厅批准(报化工部备案),可以使用企业原准产证(含生产许可证)在全区范围内设厂(点),分装本企业生产、加工、复配的农药产品。

  第六条  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农药原药生产厂、加工厂和复配厂。农药生产企业取得准产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的农药产品是国内已登记过的农药产品;属国内首创的产品要取得农业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

  (二)生产的农药产品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生产的农药产品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或工艺操作规程;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设备、计量检测手段和计量部门颁发的三级计量以上的合格证书或相应三级计量标准考核合格证;

  (五)拥有能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员和技术工人;

  (六)安全设施齐全,有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上岗人员有安全操作证;

  (七)劳动环境良好,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废水、废气、废渣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八)有健全的生产管理、设备管理、产品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生产操作记录和化验分析记录完整,统计资料准确,出厂产品附有使用说明书、出厂日期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符合规定。

  第七条  农药分装企业是指把合格的农药产品由大包装改成小包装的企业。分装企业必须有固定的厂房、设备和计量合格证书,分装产品须经广西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并建立留样制度,方能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  农药产品使用说明书标签,必须报经自治区农业厅农药检定室初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批准。

  第九条  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和取证后的质量监测工作由广西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每年应当对获证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至少一次,并将检测情况报自治区石化厅。

  第十条  新建农药企业和农药企业新增生产品种,必须报自治区石化厅初审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科研、设计、生产单位或个人转让农药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及复合配方技术,必须报自治区石化厅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农药企业申请准产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名称、规格;

  (三)农药登记证;

  (四)产品标准及检测手段;

  (五)生产工艺技术资料;

  (六)计量合格证书或计量标准考核合格证;

  (七)使用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和标签;

  (八)企业环境保护监测数据和资料;

  (九)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石化厅对申报准产证的农药企业,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其生产条件进行考核和产品质量进行检测,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或允许使用准产证。

  第十四条  对生产条件考核不合格的农药企业,允许进行为期半年的整改,六个月后企业可以提出申请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取证资格。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农药企业,采取有效技术措施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本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查合格并稳定生产十五个批次以上,在三个月内可申请再次检测。再次检测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取证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准产证的农药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区石化厅注销其准产证: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降低技术标准、产品质量的;

  (三)将准产证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产品质量经检测不合格,企业整改半年后,复检仍不合格的;

  (五)生产国家已经宣布淘汰或停止生产的农药品种的;

  (六)分装企业未经批准搞复配加工的;

  (七)超出准产证范围擅自增加生产品种的;

  (八)企业不再生产农药和分装农药的;

  (九)生产伪劣农药产品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准产证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在此期限内,如农药产品属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所颁发的准产证自行失效。四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须重新申报准产证。

  第十八条  本自治区颁发的准产证由自治区石化厅统一印制和编号。获证产品须在产品标签及外包装上标明准产证编号和批准日期。农药分装的产品同时标明产品生产企业的准产证编号。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石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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