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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农药产销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8年6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1988〕87号转发,自1988年7月1日起执行)

    农药是保证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特殊生产资料。鉴于目前农药经销渠道混乱,伪劣产品流入市场,倒手转卖坑农害农的歪风严重,为保护农民利益,支援农业生产,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决定对农药产销加强管理,特作规定如下:

    一、对农药生产企业全面实行准产证制度

    1.对现有的农药生产企业,除继续实行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以外,由市县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逐个审核(乡镇企业由市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报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企业准产证;农药分装企业,由县有关部门审核,市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加工许可证。此项工作要求在年内基本完成。

    2.凡取得准产证或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如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必须停产限期整顿,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半年内产品质量不能达到标准的,吊销准产证或加工许可证。

    3.各地对现有农药生产和加工企业立即进行一次检查,凡生产、经营伪劣农药产品的企业和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后果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农药销售实行专营制度

    1.农药产品由农资部门专营。除农资部门和受农资部门委托的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插手经营。严禁转手倒卖农药。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现有经营农药的单位进行一次清理,对非授权委托经营单位,均应变更其经营范围或吊销营业执照,其现有库存的农药,应向当地农资部门申报,由农资部门分别情况予以收购或代销;伪劣农药应予销毁;继续擅自经营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2.农药产品实行计划生产,执行先省内后省外及出口的原则,在确保省内需要的前提下,才能出省、出口。全省农药企业应按照省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农药产品由省农资部门会同农药生产主管部门、农业部门提出分配意见。农药企业必须根据这个分配意见与省市县农资部门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农药企业所在市、县要服从全局,执行分配调拨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越权动用计划内产品。农药生产企业要积极组织原材料,完成省下达的生产计划。为了保证完成合同任务,允许农药生产企业以农药串换原料,接受来料加工;农药企业在完成省下达的生产计划和供货合同以后,方可向省内授权经营单位和省外自销。

    省农资公司不经营的小品种农药,可由农资部门委托植保服务体系与农药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

    3.凡计划外需要出口的农药和农药生产急需的紧缺原料,必须报经省经贸委会同省化工部门审核批准。各地不得对农药生产企业硬性规定出口任务。

    4.农药的零售业务,提倡由各地基层供销社委托基层植保服务组织承担,实行配药、供药、技术指导和承包服务相结合。基层供销社应付给基层植保服务组织合理的费用并给予具体的扶持。植保服务组织不健全的村,基层供销社要积极发展下伸点,搞好农药零售业务,方便农民。

    三、加强农药的价格管理

    1.各级物价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加强对农药的价格管理,严禁越权变动价格。

    2.农药的出厂价格,由省市物价部门根据计划内、外原材料的综合成本和合理的利润率,分品种制定。鉴于原材料市场价格变化频繁,物价部门应随时了解农药成本的变化,相应调价格,但必须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

    3.农药的零售价格,由省市县物价部门会同农资部门,根据不同的进货成本和合理的进销差价,分别制订综合零售价格。原则上一年一定,不宜多变。由于执行农药综合零售价格使农资部门发生虚盈虚亏的,结转纳入下年度的综合价格。

    四、积极扶持农药生产企业

    1.农药生产企业所需的煤、电,由各市在省切块供应各地的总量中,按一九八七年实际使用数保证供应,不得擅自扣减挪用,对农药企业增产所需的煤、电,各地应优先予以安排。

    2.要加快农药生产企业的改造。银行、物资部门对农药企业的改造项目所需的资金、物资要大力支持,优先安排。

    3.对农药生产企业,要切实执行既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农药企业的发展。

    五、加强对农药产销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管理责任制

    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关键在于加强领导,统一各部门认识,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各级政府要从大局出发,组织农药生产和经营部门积极完成全省的农药产销计划,计经委要会同化工部门负责做好农药生产的计划调拨。化工部门要组织企业挖潜增产,并督促检查农药产品质量;要积极组织计划外原料材料,支持农药生产。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要加强农药市场、价格的严格管理。税务部门要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农资部门要保证做好农药的经营、安排、调拨。农业部门要及时提出农药的需求量、抗灾储备农药的数量和分配意见,加强对农药产品质量的监测,协助上述部门,检查上述规定的执行情况。

    本规定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的规定与本规定矛盾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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