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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2002年7月1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2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实施)

  第一条  为规范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经营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原油、成品油、化肥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原油、成品油、化肥具体税号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外经贸部负责公布。

  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和非国营贸易的进口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营贸易企业是经国家特许,获得从事某类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口经营权的企业或机构。

  第五条  国营贸易企业名录由外经贸部确定、调整并公布。

  外经贸部在确定和调整国营贸易企业名录时商国家经贸委。

  第六条  对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口。

  第七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以及经营国营贸易管理货物必备条件的企业,经外经贸部登记备案,可成为非国营贸易企业。外经贸部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前将征求国家经贸委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条件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制定,并由外经贸部公布。

  第八条  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数量包括国营贸易进口数量和非国营贸易进口数量。

  第九条  国营贸易企业在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指导下从事国营贸易业务。

  第十条  国营贸易企业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该季度国营贸易进口管理货物的市场供求情况、购买价格和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报送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负责向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机构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非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接受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的监督。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不得从事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业务。

  第十三条  对化肥进口,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必须委托国营贸易企业进口。

  非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可以委托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具备非国营贸易企业资格的配额持有者也可以自行进口。

  海关凭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签发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按关税配额内税率征税验放。

  第十四条  对成品油进口,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必须委托国营贸易企业进口。

  非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可以委托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具备非国营贸易企业资格的配额持有者也可以自行进口。

  海关凭许可证发证机构签发的成品油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五条  对原油国营贸易进口,国营贸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对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在公布的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数量(包括结转的前一年度未使用完的非国营贸易进口数量)内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达到该数量后不再向非国营贸易企业发放原油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海关对原油进口凭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六条  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接受委托后,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据此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

  委托合同和进口合同的条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以“四自三不见”(即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方式代理进口。

  第十七条  对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执行的,关税配额、配额许可证和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关税配额证明、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国营贸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国营贸易企业资格。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的企业,外经贸部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凡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都可以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进口化肥。

  第二十一条  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原油、成品油、化肥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原油、成品油、化肥不适用本办法,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实施。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