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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的《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和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经营活动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药监督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尚未登记的农药,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登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五条  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临时登记阶段的农药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经正式登记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方可生产、销售。

  第六条  生产他人、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本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从事农药分装的,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农药登记证后,方可分装农药产品。

  第八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在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必须依照《农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不得生产农药。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等进行生产。农药生产的各个环节必须有完整、准确、真实的记录。生产记录不得伪造。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中文标签或者附具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中“农药名称”应当包括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有商品名称的,商品名称不得含有描述性过强和易造成误导作用的词语。

  第十二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农业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有关机构不得既参与农药的监督管理,又从事农药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了解购买者购买农药的目的,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项和中毒急救措施,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证明,作好销售记录。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超过质量保证期限销售的。必须报经省以上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确认仍符合标准的农药,应当规定销售期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和销售期限的截止日期。

  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不符合标准但有使用价值的农药,应当重新规定使用方法,用量和销售期限。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并注明新的使用方法、用量以及“已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过期农药”字样和销售期限的截止日期。

  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已不能使用的过期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病、虫、草、鼠害的发生情况进行调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轮换使用规划。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使用者宣传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知识,开展农药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时期、注意事项使用农药。

  第十九条  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化学物质或者使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药监督机构接到举报或者取得证据认为农药生产企业有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行为,以及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委托,可以到有关农药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该农药或者撤销该农药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管理制度,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正在生长、销售的瓜果蔬菜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抽检。发现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对人畜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迅速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发布进行管理。未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二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分装农药的,责令停止分装,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未贴中文标签或者未附具中文说明书以及擅自修改标签、说明书内容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的中文标签残缺不清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收缴假冒。伪造、转让的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以及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产品,对违法销售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二)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未经省以上农药检定机构检验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规定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三)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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