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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丹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晋城市境内丹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晋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丹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把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晋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丹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丹河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禁止在丹河流域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冶炼、印染、制革、电镀、农药、化工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做到主体工程与水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八条  丹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应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水体功能要求,按照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行污染物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按有关规定下达。

    凡向丹河北王庄桥以上河段、任庄水库库区、水东桥以下河段和郭壁泉域排放废水的单位,所排废水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综合污水排放一级标准。

    凡向丹河北王庄桥以下至寨沟河段、任庄水库以下至水东桥河段排放废水的单位,所排废水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综合污水排放二级标准。

    凡向丹河支流白水河排放废水的单位,所排废水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综合污水排放三级标准。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治理责任。所排水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超过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应按期完成削减任务,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条  禁止向丹河干流、支流、泉源、渠道、水库的水体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  工业洗煤水必须实行闭路循环、不得向外排放。

    第十二条  煤炭、火电、化工、造纸、皮革、冶炼、建材等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提高废水、废物的综合利用率,对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实行限期淘汰制度。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丹河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水环境保护工程。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停运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五条  对污染严重又完不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实行停产或关闭。

    第十六条  丹河植物净化工程由晋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丹河植物净化工程。

    第十七条  丹河流域应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旧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应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厂和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突然事件造成或者经监测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遭受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措施,责令有关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污染,保证饮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丹河流域水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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